一份迟到的无罪判决(7)
luyued 发布于 2011-01-03 20:13 浏览 N 次蕾将前述材料交给郭建丰。综前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伪造的授信函系由王蕾蕾向郭建丰提供或者由王蕾蕾伪造。
(二)关于被告人王蕾蕾提出的涉案款项是香港御华公司为港建公司向星展银行申谙500万美元贷款所得的佣金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郭建丰否认存在“佣金’’,港建公司、香港永达利公司方面的证人陈健文亦明确陈述涉案款项是借款,而且王蕾蕾归案后就款项的名目所作的辩解并不稳定,其并非一开始就辩称是佣金,而是在被多次讯问后突然改变先前的说法而作出“佣金”之辩,同时,王蕾蕾仅仅是为港建公司联系签署了授信函,从授信函约定的业务的性质以及港建公司办理该项业务的最终结局来看,港建公司、香港永达利公司方面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如此巨额的佣金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此,王蕾蕾关于“佣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尽管被告人王蕾蕾关于涉案款项的名目的辩解难以采信,但被害人郭建丰的陈述亦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疑点。首先,在香港御华公司香港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涉案港币入账的问题上,郭建丰陈述称:王蕾蕾持伪造的借款人为香港御华公司的授信函复印件向其谎称在星展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而需要在该行存入一笔约2000万元的港币,并告知其香港御华公司已在广州分行开设了贷款账户,从而骗取了其涉案款项。然而,在郭建丰提供的其称是王蕾蕾传真给其的在广州分行的开户资料、银行入账凭证的传真件上却明确记载着是香港的银行账户,其中开户资料显示的传真日期是在涉案款项入账之前10天,而且在郭建丰提供的收款人签名为“王蕾蕾’’的《借款收据》上亦载明了按指定将支票存入香港御华公司在星展银行香港分行的账户的文字内容。郭建丰曾陈述称:其签完惜款人为港建公司的授信函后,银行的经办人李家辉将所有文件带回星展银行完善手续,不久后王蕾蕾将伪造的授信函复印件交给其,这样其才更加相信王蕾蕾而将涉案款项交给了王蕾蕾;同时,郭建丰在此前陈述称其签署借款人为港建公司的授信函是在2004年1 1月3日,但事实上,涉案支票已于1 1月2日之前或该日就交给了王蕾蕾,涉案款项在1 1月2日就已经进入了香港御华公司的账户。其次,关于涉案授信函中约定的信贷融通业务,经查,无论是港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授信函,还是伪造的香港御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授信函,其中约定的业务是信用证业务,并均规定了银行方面提供信贷融通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借款人妥为签立的该行标准格式普通商业协议”,证人李家辉亦陈述当时洽谈是由港建公司向境外公司购买天燃气时由其银行开出信用证;至于郭建丰,则陈述称:王蕾蕾提出可以安排银行融资给建公司的项目,并提议以香港御华公司的名义收购香港永达利公司属下的股份,其在王蕾蕾向其提供伪造的授信函、向其传真说是贷款账户的资料后便相信了王蕾蕾,香港御华公司于是才与香港永达利公司签订了股份买卖协议。可见,郭建丰所陈述的香港御华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公司股份,但如上所述,授信函规定的是信用证业务,一般是购销业务中的信贷业务,故郭建丰所说的其以此授信函为据而相信王蕾蕾能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股份,不大符合常理,此为郭建丰的陈述的又一个疑点。第三,在王蕾蕾将涉案的部俞款项投入涿州市医院的租赁业务的问题上,郭建丰与王蕾蕾各执一词,郭建丰陈述称其至报案时也不知道王蕾蕾尚未归还的款项的去向、其是在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才知道王蕾蕾将部分款项用于涿州市医院项目,而王蕾蕾则辩称郭建丰知道并同意将涉案的800多万元款项投入涿州市医院项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建丰向陈健文提供了涿州市医院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5日的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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