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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迟到的无罪判决(5)

luyued 发布于 2011-01-03 20:13   浏览 N 次  

(一)被告人王蕾蕾与被害人郭建丰经商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后,由王蕾蕾经手于2004年1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香港御华公司,该公司由王蕾蕾、郭建丰控制和经营。

(二)经被告人王蕾蕾与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联系、洽谈,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04年10月1 8日至11月3日期间向港建公司发出关于拟向作为借款人的港建公司提供500万美元可循环使用的信用证及信用提货收据的银行信贷融通的通知函件(以下简称“授信函”),并向时任港建公司董事的陈健文、王蕾蕾以及被害人郭建丰分别发出由其三人拟订立为港建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及赔偿书的通知书,郭建丰作为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前述授信函上签名确认港建公司同意并接受该授信函的条款,陈健文、郭建丰、王蕾蕾共同在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担保及赔偿书》上签名。前述授信函中载明了提供银行信贷融通的先决条件,包括:(1)由借款人妥为签立的该行标准格式普通商业协议;(2)由香港世贸公司妥为签立的该行标准格式有款质押合同,存入金额不少于美元120万元的款项作定期存款;(3)由陈健文、郭建丰、王蕾蕾妥为签立的该行标准格式限额为美元500万元,另加利息及其它费用担保及赔偿书。此后,港建公司并未向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信用证业务,香港世贸公司亦未向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存款。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香港世贸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约代表的签名为“陈健文”)与作为质权人的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记载:(1)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04年10月1 8日向港建公司发出前述授信函,港建公司已于2004年1 1月3日签署并完全同意和接受授信函的所有内容,授信函约定由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港建公司提供美元500万元的商业贷款,根据授信函的要求,港建公司必须获得香港世贸公司为授信函项下贷款总额美元500万元提供存款质押担保;(2)香港世贸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约定,香港世贸公司同意将总额为美元120万元的定期存款质押予新加坡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港建公司授信函项下债务的担保。

(三)2004年10月25日,被害人郭建丰代表香港御华公司与陈健文代表的香港永达利公司签订了股份买卖协议,约定:香港御华公司以港币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香港永这利公司持有的香港世贸公司的2500股的股份(25U/o的股权),并在协议日起3个月内向香港永达利公司支付款项。

(四)2004年10月26日至1 1月2日期间,香港御华公司由被害人郭建丰出面与香港永达利公司的董事长陈健文联系,从香港永达利公司借入了港币21234860元,其中:郭建丰取得香港永达利公司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前述借款的5张支票后将支票交予被告人王蕾蕾入账,王蕾蕾于同年1 1月2日以前述支票将21234860元港币存入香港御华公司在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前述款项到账后于2004年1 1月17日至12月29日期间,由王蕾蕾经手将款项陆续转走,其中:( 1) 2004年1 1月20日电汇转走8059245元用于香港御华公司购买医疗设备投入涿州市医院的融资租赁业务;(2) 2004年1 1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期间向香港世贸公司、香港永达利公司电汇归还了共计10460450元;(3)王蕾蕾依照郭建丰的指示于2004年12月10日电汇往户名为“赵绮红”的账户200150元。至于其余的港币款项2515015元的最终去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五)2004年1 1月5日,被告人王蕾蕾代表香港御华公司与华通租赁公司、涿州市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香港御华公司购进医疗设备,并委托华通租赁公司将医疗设备租赁给涿州市医院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1 1月5日起至2007年1 1月1 1日止,涿州市医院向香港御华仓司分期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9045696元,租金等款项均直接支付至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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